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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本案是否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作者:颜秉涛 发布:2016-02-04
      去年 月,笔者接受一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该案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其中的一些问题,包括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及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都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现将办案过程、辩护思路和初步体会介绍如下:
     一、基本案情
     据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每人600元的价格(包夜)带卖淫女刘某和孙某到宾馆开房,并将1200元嫖资交给张某。当晚12时许,刘某因故离开,王某感觉被骗,遂伙同李某将孙某拘禁在酒店房间。其间,二人对孙某进行言语恐吓,孙某坠楼身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思路
     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委托后,笔者在依法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反复研究相关法律条文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后,提出了如下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坠楼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根据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的“致”应为“由于某种原因而直接导致”的意思。非法拘禁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因过失长时间地捆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血液不流畅而重伤、死亡;因过失使被监禁的被害人因饿、热、冻、病等死亡;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而自伤或自杀(自缢、跳楼、跳水等);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在逃离监禁过程中不慎死亡(如从楼上掉下)等。而在本案中,上述情况均不存在。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与李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在整个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暴力行为。虽然被告人为使被害人退钱,有不让被害人离开房间的意思表示,但这显然达不到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程度,更不可能致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跳楼。其次,被害人坠楼死亡完全超出了被告人的预料,具有不可预见性。根据“合理预见规则”, 在当时的情况下,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被害人会作出坠楼的行为。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目的仅仅是索要嫖资,并没有伤害其本人的的主观故意。况且被害人也通过电话联系介绍人张某,让其到宾馆退钱,张某也答应马上到宾馆,在此期间,被害人选择跳楼这种非常极端的行为完全超出了正常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其三,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害人系故意跳楼或意外坠楼致死。不能排除被害人因吸毒产生幻觉意外坠楼致死的可能性。据两被告人的一致供述,他们均没有看到被害人如何坠楼。而根据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被害人孙某心血、胸腔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可以证实被害人吸食冰毒。众所周知,吸食冰毒后通常会出现飘感、幻想、兴奋等症状,结合被害人在坠楼前的行为表现,不能排除其系因吸毒产生幻觉而意外坠楼致死的可能性。
     (三)即使被告人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也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是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石,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不让被害人离开宾馆房间,但没有对其实施殴打、侮辱等情节,且拘禁的时间不足半小时,显然被告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认为被告人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假如再以此情节认定其为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是对“致人死亡”情节的双重评价,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坠楼身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具有不可预见性,故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坠楼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审理结果
     法院经合议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与被害人孙某因嫖资纠纷而非法剥夺孙某人身自由,其间被害人孙某坠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其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指控,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孙某因嫖资纠纷被控制后从六楼坠楼死亡的后果无法预料,且其对孙某吸毒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孙某坠楼死亡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或过失,无法得出拘禁行为与被害人坠楼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必然结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情节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几点体会
     通过本案的辩护,笔者深深体会到,律师在刑事代理和辩护过程中,全面了解案情,剖析客观事实,确定辩护思路,对于代理和辩护的成功至关重要。特别是以下几点,更加不可或缺。
    (一)刑法理论必须正确运用。实践是理论的基础,但理论对实践有反作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亦是同样的道理,它能够引导我们透过现象,抓住本质,揭示案件内在的必然联系,从而指导司法实务。相反,如果将目光和思路局限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之中,不能从法律理论上拓展思路,则可能在辩护思路和方向上陷入困境。如在本案中,笔者运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坠楼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最终被法院采纳。
    (二)法律条文必须深谙熟知。我国法律实行的是罪刑法定、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这就要求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必须熟悉相关的法律条文,并融会贯通、“对号入座”。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如只是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根据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笔者在辩护中紧紧抓住本条的规定,特别是“致”字的含义和解释,最终说服了法庭,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规则必须紧紧把握。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为辩护律师,其根本目的并非证明案情“是这样”,而是要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合理怀疑,证明案情有可能“不是这样”,以抗辩公诉方的指控,进而影响和说服法官按照自己的思路作出判决。在本案中,笔者即充分运用被害人吸毒这一关键证据,提出“吸食冰毒后通常会出现飘感、幻想、兴奋等症状,故不能排除其系因吸毒产生幻觉而意外坠楼致死的可能性”的合理怀疑,并最终被法官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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