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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本案中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安磊 发布:2014-11-22

我国的供电公司作为条条管理单位、垄断经营单位、实力雄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如果与地方和个人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害,经常要成为被告,不管有理无理,往往需要花钱买平安。不信,大家看看下面这个案子,是否有类似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965A公司对某35KV线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队长组织宋某等人进行焊电柱和下底拉盘,在吊车司机吊第二个拉线盘时,由于吊臂伸得过高,钢丝绳触及到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致使正扶着拉线盘的宋某等人触电,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该起事故系一起责任事故,认为A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职责不落实等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后宋某的亲属起诉供电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一审、二审后均认为,本案是一起高压线路致人损害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高压线路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涉案线路产权所有人即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认定A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职责不落实等原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供电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提出按照此规定本案A公司在电力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但一、二审法院均以不符合免责事由为由不予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供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赔偿宋某亲属6万余元;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供电公司仍对判决结果不服,委托笔者代理本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律师再审代理意见

经过阅卷、调查和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1、一、二审法院均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A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职责不落实等原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从而推定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只认定了A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操作人员的责任,整个事故调查结论中没有认定供电公司有任何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有责任,更不能据此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一、二审判决缺乏认定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据。

2、本案中,A公司在对35KV线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时,施工吊车吊臂伸得过高,钢丝绳触及到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致使正扶着拉线盘的受害人宋某触电死亡。供电公司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同时,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上述条款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及施工作业的审批程序。A公司组织受害人在导线下方作业,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是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供电公司应当免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供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纠正错误判决。

    四、省高院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

    五、几点体会

1、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和管理,注重防患于未然。实践证明,绝大多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是由于管理不到位、教育不及时、安全意识差或者相关人员麻痹大意而导致的。因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具体施工单位一定要强化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明确各自责任,把问题和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否则,出现了事故,即使赔钱也挽救不了宝贵的生命。

2、并不是所有的触电事故都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作为供电公司,遇到类似的事故,首先要看事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如不存在免责事由再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如存在则要据理力争。作为受害人一方,生命财产受到损害,肯定有值得同情的地方,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法外施恩,不能因为电力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就要逼迫他们出钱。

3、从法院的审理看,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理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同情弱者是必要的,毕竟人已经伤残或死亡,这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但要有一定限度,不能为了息事宁人就“有理三扁担,无理扁担三”。更不能把供电公司等“有钱”的单位当成唐僧肉,人人得而食之。否则法律就成了儿戏,就难免形成破窗效应,导致众人争相效仿。

4、对申请再审的律师来说,需要注意,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立案,《民事再审申请书》必须按照其提供的格式、样式书写,立案所需提交的材料有六类。作为代理再审案件的律师,必须熟悉掌握相关要求,否则轻则多跑冤枉腿,重则丧失立案时机。我国的供电公司作为条条管理单位、垄断经营单位、实力雄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如果与地方和个人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害,经常要成为被告,不管有理无理,往往需要花钱买平安。不信,大家看看下面这个案子,是否有类似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5日,A公司对某35KV线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队长组织宋某等人进行焊电柱和下底拉盘,在吊车司机吊第二个拉线盘时,由于吊臂伸得过高,钢丝绳触及到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致使正扶着拉线盘的宋某等人触电,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该起事故系一起责任事故,认为A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职责不落实等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后宋某的亲属起诉供电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经一审、二审后均认为,本案是一起高压线路致人损害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高压线路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涉案线路产权所有人即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认定A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职责不落实等原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供电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提出按照此规定本案A公司在电力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但一、二审法院均以不符合免责事由为由不予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供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赔偿宋某亲属6万余元;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供电公司仍对判决结果不服,委托笔者代理本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律师再审代理意见
经过阅卷、调查和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1、一、二审法院均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A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职责不落实等原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从而推定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只认定了A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操作人员的责任,整个事故调查结论中没有认定供电公司有任何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有责任,更不能据此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一、二审判决缺乏认定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据。
2、本案中,A公司在对35KV线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时,施工吊车吊臂伸得过高,钢丝绳触及到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致使正扶着拉线盘的受害人宋某触电死亡。供电公司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同时,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上述条款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及施工作业的审批程序。A公司组织受害人在导线下方作业,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是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供电公司应当免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供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纠正错误判决。
    四、省高院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
    五、几点体会
1、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和管理,注重防患于未然。实践证明,绝大多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是由于管理不到位、教育不及时、安全意识差或者相关人员麻痹大意而导致的。因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具体施工单位一定要强化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明确各自责任,把问题和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否则,出现了事故,即使赔钱也挽救不了宝贵的生命。
2、并不是所有的触电事故都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作为供电公司,遇到类似的事故,首先要看事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如不存在免责事由再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如存在则要据理力争。作为受害人一方,生命财产受到损害,肯定有值得同情的地方,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法外施恩,不能因为电力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就要逼迫他们出钱。
3、从法院的审理看,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理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同情弱者是必要的,毕竟人已经伤残或死亡,这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但要有一定限度,不能为了息事宁人就“有理三扁担,无理扁担三”。更不能把供电公司等“有钱”的单位当成唐僧肉,人人得而食之。否则法律就成了儿戏,就难免形成破窗效应,导致众人争相效仿。
4、对申请再审的律师来说,需要注意,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立案,《民事再审申请书》必须按照其提供的格式、样式书写,立案所需提交的材料有六类。作为代理再审案件的律师,必须熟悉掌握相关要求,否则轻则多跑冤枉腿,重则丧失立案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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