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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消失的货物
作者:高迪 发布:2016-02-04

      影片《消失的子弹》的最大成功之处,是借助于民国神探松东路特别的观察力、判断力、推理力,一步步挖掘出那只隐藏在自杀工人背后的无形的手。而本案是笔者执业之初代理的一起二审案件。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其特殊性,致笔者难以忘怀,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思考。
      一、案情介绍
      2013年3月30日,徐某与郝某、穆某夫妻二人经营的博兴县某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第三方承运人徐某某负责将总价值为196064元的彩钢卷39.5吨、青岛啤酒50箱运往新疆喀什市叶城县。郝某、穆某按照博兴县物流行业的习惯,仅收取信息费每车200元和货物运输保险费100元。但是,货物在行驶途中神秘地消失了......后来,虽然案件破获,犯罪嫌疑人马某归案,但货物却无法追回。
在货主徐某多次催讨下,郝某、穆某于2013年4月和6月两次共支付其40000元。因服务部对该批货物代购了货物损失保险,为获取理赔款,徐某与郝某、穆某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还款协议”,约定该货物的全部损失由服务部负责赔偿。但后来因该“协议”被保险公司识破,未获得理赔。之后,由于郝某、穆某拒不赔偿其余损失,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服务部与承运人徐某某(车号为鲁P×××)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徐某某将货主徐某所有的铁卷39.5吨和青岛啤酒50箱由“紫泰公司”运至新疆叶城。因案外人马某实施诈骗行为,造成货物丢失。经博兴县公安局鉴定,该批货物价值196172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记载“因某物流对车辆管理疏忽,造成徐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由某物流偿还人民币196064元”。因服务部对该批货物购买了货物损失保险,为获取理赔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徐某为被告出具收到全部款项的收条一份(被告郝某实际支付40000元)。因涉嫌骗保,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理赔。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某与被告郝某、穆某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由某物流负责偿还原告损失196064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0元,故主张再偿还156064元。被告辩称该“还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郝某、穆某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56064元。
     三、案情分析
笔者接受二审委托后,经认真阅卷和分析案情,认为本案最关键的是要澄清两个问题:
    (一)徐某与郝某、穆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首先,郝某、穆某持有一份一审中未提交的由承运人(徐某某)、托运人(徐某,但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服务部(郝某、穆某)三方签定的《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服务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办理工作,货物运出后发生纠纷由承运人、托运人自行处理,服务部不负责任何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其次,货主徐某在一审中承认徐某某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且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中记载的“承运人徐某某驾驶车辆鲁P×××装载货主徐某喀什叶城整车彩钢卷39.5吨,青岛啤酒50箱”和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上徐某某在承运人处的签名均证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徐某某。其三,货主徐某在一审中承认青岛啤酒系其与徐某某一起装车,运费由收货方向徐某某支付,而非向服务部支付,且服务部为徐某介绍车辆既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收取任何费用。由此可知,服务部只是向徐某和承运人徐某某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媒介,他们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而非承运合同关系。
    (二)郝某、穆某应对本案承担何种责任?首先,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称:徐某于2013年8月20日与服务部签订的“还款协议”已丢失,其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系从保险公司获取。其次,在上述“还款协议”记载的时间之前,郝某、穆某已经分两次共向徐某支付了40000元,之后若达成“还款协议”,应在确认的还款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而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中仍为196064元,这明显违背常理,且穆某为办理赔让徐某写的金额为156064元的收条明显虚假,徐某亦认可。上述事实说明,涉案的“还款协议”和收条都是虚假的,且二者是不可分割的。
综上,笔者认为,博兴县人民法院应以服务部没有尽到居间人谨慎审查承运人的义务,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而以承运合同关系和“还款协议”为依据,责令郝某、穆某对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四、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为:
     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服务部并未承运货物,而是向货主和承运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货主与承运人达成运输意向后,服务部向承运人一方收取信息费及保险费,因此服务部并不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
     第二,被上诉人徐某要求服务部赔偿损失,并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及服务部、穆某共同为其出具的证明。但上诉人称在达成“还款协议”当日,徐某还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已向法庭提交。而“还款协议”与收到条均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伪造。由此可知,除2013年8月20日之前分两次支付的40000元之外,收条上的156064元,服务部或郝某、穆某并未实际支付,因此,“还款协议”与收到条是为理赔而相继形成,系一个整体,应予以综合评判。一审法院否定了收到条,而仅依据“还款协议”判决上诉人郝某、穆某赔偿徐某损失156064元事实依据不足。
     服务部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未能审慎审查承运人的情况,导致货物最终丢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服务部提供本案中的居间服务,所获得的报酬仅为承运人所支付的200元信息费,且装货时,徐某本人也在现场,徐某应当也能够对承运人的情况作进一步核实。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服务部以承担货物损失的30%为宜,即58819.2元 。扣除先行支付的40000元后,还应赔偿18819.2元。
    该案二审判决后,徐某不服,依法提起再审。2015年7月6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滨中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五、几点体会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它由法律关 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构成。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以本案为例,虽然从表面上看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运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委托人却只是居间人,虽然无论承运合同还是居间合同,都导致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从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看,却有天壤之别。
    (二)律师应善于见微知著,去伪存真。古人云:惟诚可以破天下之伪,惟实可以破天下之虚。在本案的代理中,笔者对此感同身受。比如本案的关键证据是那份在一审中被忽视、二审中才现身的《货物运输协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分辨和确定“还款协议”的真伪。如运输协议不存在,就很难确定双方属何种合同关系;如虚假的“还款协议”被确认为真,那么对方就掌握了最强之证。于是,律师要做的就是从具体情节去着手,从细小之处去挖掘,如剥茧抽丝,寻根究底,还原真相。
    (三)民众应当相信法律。在当今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为息讼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最佳的平台;律师作为治国的实践者、法律的维护者,更是私权最有力的服务者。但不可否认,目前仍有部分人思维和目光还停留在“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时代,这与法治社会的建设是格格不入的。而就本案来说,郝某、穆某为农村个体工商户,既无靠山可依,又无家财万贯,但照样打赢了官司。所以,希望更多的民众能够像他们一样,以法律的方式解决问题,伸张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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