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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从孙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颜秉涛 发布:2014-11-22
侵权案件中的“多因一果”,简而言之,就是多种加害原因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各侵权行为人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呢?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案件(担任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也许大致能够说明这一问题。
2007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高某与被害人刘某、赵某等人在滨州市王某租住处饮酒。期间,因高某给赵某敬酒,赵某不喝,高某遂对赵某不满。当晚九时许,刘某开电动三轮车送孙某、高某回家,赵某一同前往,途中高某、孙某与赵某发生打斗,被刘某拉开。被告人孙某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及王某、阚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称自己在某村被打,让上述人员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左某首先赶到,经孙某和高某指认,被告人左某持橡胶棒冲上前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头部及上身,被高某制止后,被告人左某、李某、高某、孙某又一起殴打赵某。被害人刘某为了保护赵某,扑在赵某身上,用身体护着赵某,遂被一并殴打。随后,王某、阚某、胡某(均另案处理)赶到并殴打赵某。被害人刘某因被殴打致严重颅骨损伤于2007年2月14日死亡。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高某、孙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2007年11月21日起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
根据被害人刘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调查走访取证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中造成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属于“多因一果”,依法应按各自在造成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首先,刘某的致命伤与左某以橡胶棒击打有直接关系。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头部至前额部条状中空性挫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是致命性损伤,而这一损伤系被告人左某用橡胶棒打击所致。其次,刘某其他伴随损伤不能确定加害人。被害人刘某前额右侧擦伤、右颧部擦挫伤、鼻梁部挫伤为伴随损伤,这些损伤虽非致命伤,但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不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些损伤系各被告人所为,更不能证明系孙某所为。其三,不能排除自行摔伤的可能。有证据证明,刘某在回家路上曾经摔倒,其前额右侧、右颧部及鼻梁部伤情不能排除系摔倒所致。其四,没有及时抢救是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重要原因。从滨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看,被害人刘某被打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晚上9时许,但被发现伤重而抢救的时间却是13日上午10时许,在这长达13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害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由于其家人误认为醉酒所致,没有及时送医院治疗,如果不拖延这宝贵的13个小时,刘某脑组织淤血水肿将极可能避免,生命也就有机会保全。因此,家人的粗心和拖延也是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重要原因。
当然,此案除存在“多因一果”问题外,还有“共同犯罪过限”问题。首先,从案件的起因看,被告人高某与赵某因敬酒产生矛盾,后发生打斗,高某指示孙某先后打电话叫人帮忙,其教训的对象是赵某而非刘某。其次,从案发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及左某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孙某与高某的指认对象是赵某而非被害人刘某,左某伤害被害人刘某完全违背了孙某与高某的本意,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再次,被告人孙某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刘某,没有伤害刘某的故意。而据各被告人供述,左某与李某到达现场时,曾被刘某辱骂。左某听到后很生气,打了刘某。这就不排除左某临时起意实施伤害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被害人刘某死亡存在“多因一果”,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共同导致的,同时还存在“共同犯罪过限”等问题,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充分考虑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严格按照共同犯罪或教唆内容与犯罪结果相一致的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外,由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因“哥们儿”义气走上犯罪道路,且归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在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笔者据此建议法庭对孙某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2008年6月。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五年。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本案中,孙某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刘某死亡,法院对孙某“判三缓五”,即是充分考虑了办案律师关于“多因一果”、“共同犯罪过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辩护观点。当然,本案中的各加害人之间虽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毕竟彼此间接结合造成了刘某死亡,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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