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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起民事诉讼案的代理过程与感想
作者:田景颐 发布:2016-02-04
      笔者从2010年担任大华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以来,一直相安无事,但今年初,突然接到企业负责人通知,说“摊上大事了,请立即过来。”我不敢怠慢,立即驱车前往。原来,是有人把大华公司告了——
基本案情
     大华公司与华鲁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合同》,由大华公司提供土地,华鲁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由于华鲁公司在后期开发建设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从而引发了多起诉讼案件。其间双方就复工问题多次协商,但均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华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伟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桩基施工合同,由伟达公司为涉案项目的3#、4#、6#、7#、8#、10#楼进行桩基施工,伟达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华鲁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800万元。2015年2月,伟达公司向滨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华鲁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18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同时,大华公司作为华鲁公司该项目的共同合作开发人,对上述2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2015年3月中旬,该案一审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者接受本案被告大华公司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大华公司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华鲁公司与伟达公司,华鲁公司为发包人,伟达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华鲁公司和伟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大华公司与华鲁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任何合同义务。
     二、大华公司并非伟达公司债务人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同时,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 三人追偿。在本案中,因大华公司与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故大华公司无义务就华鲁公司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伟达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而非对外关系。本案中,华鲁公司虽因缺乏从事上述合作项目的证照而借用大华公司的企业平台和相关证照,但取得相关费用自行承担,且其具有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资质,在合作房产项目开发中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同时,大华公司与华鲁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华鲁公司独立开发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大华公司仅参与监管。《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楼板价款?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并非无端受益。据此,华鲁公司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大华公司不应当对华鲁公司偿还伟达公司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伟达公司对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伟达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最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华公司在本案中全身而退。
      笔者感言
      本案既谈不上大案要案,也谈不上惊心动魄,但毕竟耗费了笔者大量的心血和精力,并且取得了圆满的成功,于是在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也情不自禁地想到了许多:
    (一)企业法律服务应全方位、多角度,大处着眼,小处着手。比如相关资料的保存与积累并非小事,要细水长流;防范法律风险要关口前移,常抓不懈;审查起草合同要细致入微,相关证据保全要主动自觉,防患于未然,等等。就笔者自身来说,由于担任大华公司法律顾问以来,公司与外部签定合同、往来信件都经过笔者审查和指导,有关资料也保存齐全,因此,收到诉状后,我立即将大华公司与华鲁公司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往来函件收集齐全,仔细阅读,很快认定大华公司与华鲁公司签订的是项目投资合作合同,华鲁公司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以华鲁公司名义进行,与大华公司毫不相干,代理思路随之形成。 
    (二)企业合作伙伴的选择一定要慎之又慎。一个或者几个实力雄厚、信誉良好、关系密切的合作伙伴,对于企业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一旦看走眼,上了当,往往损失巨大,后悔莫及,现实中吃官司甚至被拖下水、同归于尽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如在本案出现之前,华鲁公司已违约在先,给大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双方之间为项目的何时复工已使大华公司经理焦头烂额。本案大华公司虽然没有造成大的损失,但还是造成了极大的讼累,惊出了一身冷汗。所以,企业在选择合作伙伴之初,一定要谨慎从事,多方考查,比如企业规模、经济实力、信用等级、履约记录、涉诉情况等,一定要了解清楚,必要时可以请法律顾问或者律师作好尽职调查,千万不可凭甜言蜜语和一面之辞就盲目决策。
    (三)有作为才能有地位。由于这次代理大获全胜,企业负责人在收到判决书时激动万分,连声表示感谢,给了笔者诸多溢美之 词,并表示将继续聘任笔者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由此笔者想到的是,自己只是按照合同约定,遵循法律规定,做了一些份内之事,而企业竟如此感恩戴德,赞赏有加。这充分说明,只要我们在服务中坚持积极主动,精益求精,想企业所想,急企业所急,办企业所需,真心实意为企业排忧解难,真情奉献,一定会得到企业的认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都将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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