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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该合同无效后违约金的处理
作者:安磊 发布:2016-02-04
     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有些合同因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那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如何处理?笔者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作简要介绍。
     一、案情简介
2006年,原告某公司为承建市区内A、B、C三条路的下水道、道路、桥工程分别与某指挥部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并于2012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竣工后,某指挥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2000多万元逾期未付。2014年6月,原告某公司将某指挥部及所属政府一并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0多万元,利息2200多万元(以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2600多万元(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每日百分之五), 以上共计近7000万元。
     二、代理意见
笔者作为某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在与有关人员讨论案情后得知,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但A、B、C三条道路及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及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但被告某指挥部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认为过高。据此,笔者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所签三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三类工程项目建设,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一)项,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    (二)项,即“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同时,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就“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项即为“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本案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市区内道路、管道、桥梁,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本案涉案工程属必须经过招标而未招标,应当认定三份合同无效。
     (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及违约金亦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鉴于以上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补偿,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三)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它与损失赔偿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当事人只能就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任选其一,两者不能并用。本案被告某指挥部即使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问题,对原告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也只是利息,因此,即使上述三份合同有效,原告某公司也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
     三、审理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为道路施工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涉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中对违约金、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指挥部及所属政府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2000余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两点体会
    (一)城市中的道路、桥梁等建筑物,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安全,对其质量要求高,一旦出现问题,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国家从项目前期的招投标程序就有严格的规定。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如不经过此程序合同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因此,涉及此类的工程要完善招投标手续,按照相关规定签订施工合同,防止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合同的效力如何,决定着代理案件的思路、方向和策略,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作为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在办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都应详细询问合同签订的过程,审查合同的效力,找出案件的切入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作出应对措施,防止在庭审或者仲裁中陷入被动,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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